(2013)苏中民终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邵明与昆山市张浦镇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昆山市张浦镇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1971年3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张浦镇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24789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51号。法定代表人盛志刚,总经理。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张浦镇新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民初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陈述其2006年6月20日进入新浦物业公司工作,新浦物业公司陈述邵某系2005年6月25日进入公司工作。邵某陈述新浦物业公司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其离职之前才拿了一堆合同给其签字,邵某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就签了。新浦物业公司则陈述公司每年都与邵某签订一次劳动合同。邵某陈述2011年其上班上到3月17日,3月18日新浦物业公司让其不要上班,还给了邵某一张纸头。2011年7月14日邵某与新浦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解除劳动关系,明确此后邵某不再向新浦物业公司主张任何权益。2013年2月4日邵某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新浦物业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11年6月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590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驳回邵某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协议、收条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为:新浦物业公司没有与邵某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也是一份没有劳动合同内容的书面材料,由新浦物业公司保管着。故邵某提起诉讼,要求新浦物业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95900元。庭审中,邵某明确要求新浦物业公司支付的是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4月1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9590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依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邵某主张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4月1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95900元,对于邵某主张的2008年以前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2008年1月1日前劳动合同法并未实施,且邵某该主张已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7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新浦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邵某也认可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故邵某主张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邵某主张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4月17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赔偿95900元,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邵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邵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邵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时新浦物业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劳动合同书,也没有经过邵某本人质证,因此邵某认为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第二,邵某与新浦物业公司的劳动纠纷一直从2012年延续至今,有苏州中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因此,一审认为本案民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邵某要求新浦物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被上诉人新浦物业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邵某曾于2011年底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新浦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补缴社保。后该委于2012年1月5日作出裁决:驳回邵某的全部申诉请求。后邵某与新浦物业公司均未对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16日,邵某再次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新浦物业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平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该委于2012年8月16日以“此请求已本委在昆劳人仲案字第(2011)第1871号案件中作出裁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邵某对此不服,后诉至法院,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第(2011)1871号仲裁裁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邵某主张2006年6月20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2008年1月1日前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原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虽邵某上诉称其与新浦物业公司的劳动争议自2011年底即开始产生,但经法院审理查明,此前的劳动争议纠纷只涉及加班费、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社保问题,并未涉及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表明,邵某提起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仲裁是在2013年2月4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邵某的主张合法有据。关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7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新浦物业公司提供了该期间与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且邵某也认可该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故邵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邵某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