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锋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诉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聂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前锋行初字第7号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邓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高,男,生于1964年4月9日,汉族,系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谈昌福,男,生于1963年12月15日,汉族,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四川省华蓥市。第三人聂兴明,男,生于1959年5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县。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王德高,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谈昌福,第三人聂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聂兴明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3)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聂兴明于2013年1月26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时间;2.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3.工友郑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月26日23时,在原告煤矿井下上夜班时受伤,第三人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煤矿不是任何人都能随便进入的;4.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6.广安人社工受(2013)300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广安人社通(2013)300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没有进行举证;8.广安人社工决(2013)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9.川人社复决(201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举证,但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自称受伤,却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要求,原告的管理人员均不知第三人受伤一事,也没有接到相关报告,对其受伤时间、地点原告均不知情。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3)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3)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他局是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工友郑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他局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3)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他从2012年11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采掘工作。2013年1月26日23时许,他在井下南头的内独联距井口约1600米作业时,由于风锤失灵,在用小狼锤敲打风锤过程中,溅起的铁屑飞进其左眼受伤,其先后到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虹膜嵌顿、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眼内炎。经治疗后,他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4、5、7、8、9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记载的内容需要证据来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其工作单位,接受质询,且调查人王某某据了解其系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不是调查笔录中所载明的是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故对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劳动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应首先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再决定是否进行工伤认定受理,故被告的受理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说明其委托王某某时他还是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2013年2月18日之前王某某一直在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针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说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程序合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内容中虽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但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的部分陈述相印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反映了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工友郑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的证明材料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其形式合法有效,该三份证明材料能够反映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经过,并能与医院的病历相印证,该证据本身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而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文书,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系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7、8、9,原告及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聂兴明于2012年11月开始在原告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13年1月26日23时许,第三人在井下南头的内独联距井口约1600米作业时,由于风锤失灵,在用小狼锤敲打风锤过程中,溅起的铁屑飞进其左眼受伤,其先后到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虹膜嵌顿、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眼内炎。经治疗出院后,第三人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未进行举证。被告在原告未举证的情形下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华蓥市罗氏中医骨伤科诊所诊断证明书、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工友郑某某、陈某某和杨某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广安人社工决(2013)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聂兴明2013年1月2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广安人社工决(2013)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3)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聂兴明在原告处从事采掘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聂兴明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对第三人受伤时间、点均不知情,故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3)30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叶正煌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