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国全与田利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全,田利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王国全,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利英,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全与被告田利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将东光县永辉小区11号楼303室卖给原告,该合同就房屋产权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而至今原告需要办理房产证,被告却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联系,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书面辩称:本人有1栋坐落在东光县永辉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出售给王国全先生,因现在外地无法前去办理手续,请求法院判决给王国全先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东光县永辉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室住宅一套,价格32万元,当天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住入该房。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与沧州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GF-2002-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东光县永辉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东光县永辉小区11号楼2单元303号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