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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557号黎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炜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成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昭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王某多次向其购买各种规格的地板砖,但仅支付部分款项。2011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其地板砖款80042元,并由被告王某出具欠条给其收执。该欠条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将所欠款项还清,逾期则按所欠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应由交货地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截止其起诉之日,被告王某仍拒绝偿还所欠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地板砖款80042元及支付违约金24012.6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黎某某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①截止2011年6月8月,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黎某某地板砖款80042元;②被告王某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黎某某,应当按所欠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③双方约定本案由交货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王某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黎某某购买各种规格的地板砖,但仅支付部分款项。2011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黎某某地板砖款80042元,并由被告王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黎某某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玉林市建材市场黎某某各种规格地板砖一批,货款金额大写:捌万零仟零百肆拾贰元零角零分,¥80042元,欠款日期2011年6月8日,所欠款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欠款人王某,欠货款经办人:王某。欠款人地址:博白镇xxx号,身份证号码:4525xxxxxx****xxx5,电话:150xx****xx8.说明:①本欠条属现金结欠,作为债权凭证,不作其它争议。如超过还款期,欠款人愿以自己所有资产抵押折价偿还,并处以所欠金额30%违约金。欠款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②本欠条壹式两份,由欠货款人或欠款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发生纠纷,则由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交货地玉林市),欠货款人并负担债权人为追收货款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因被告王某拒不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黎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给出卖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黎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欠其货款80042元,要求被告王某立即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某未按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付清货款给原告黎某某,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24012.60元(80042元×30%)给原告黎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货款80042元给原告黎某某;二、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24012.60元给原告黎某某。本案受理费2381元(原告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成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