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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朱迪。被告:吴建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吴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714000266)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贷款129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12期;年利率为8.52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利率按季调整;原告在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还款,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7月1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违约拖欠本息,原告经催告无果。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拖欠本金2851.67元、利息等209.65元、罚息5.31元,合计3066.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51.67元,并支付利息209.65元、罚息5.31元,本息合计3066.63元(利息、罚息等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照《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714000266)号】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平安新一贷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给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29000元。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逾期欠款及相应数额。4、公告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公告费650元。被告吴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4内容记载真实、明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甲方(借款人)吴建平、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714000266)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一份,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2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其他资产;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528%(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利率按季调整;乙方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向被告收取;甲方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7月14日依约向吴建平发放贷款129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2012年7月14日。但到期后吴建平未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3月21日,吴建平拖欠借款本金2851.67元,利息209.65元、复利5.31元,合计3066.63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吴建平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吴建平发放该合同项下贷款129000元,但在借款到期后,吴建平未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截至2013年3月21日,吴建平拖欠借款本金2851.67元,利息209.65元、复利5.31元(此后的罚息、复利另计),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2851.67元;二、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09.65元、复利5.31元(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周  文  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