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江南一号售楼展示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委托代理人:范子千。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伟业)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坚、范子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怡恒伟业系江南一号(现中海紫御东郡)B、C区的开发商。2008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又与日立电梯公司下属沈阳分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怡恒伟业以15,051,439.00元的价格自日立电梯公司处购买HGP-1050-C0105型号电梯14台、HGP-0825-C0105平面型电梯20台、HGP-825-C0105型号电梯16台,并约定合同标的物运抵怡恒伟业指定地点后,由双方当事人以及负责安装的沈阳分公司共同进行检验,再由沈阳分公司负责将上述电梯安装到吉林市江南一号(现中海紫御东郡)小区B、C区。双方约定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沈阳分公司负责免费保修、保养二年,在此期间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并对安全性能负责。协议签订后,日立电梯公司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并已安装使用。现怡恒伟业以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更换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钢丝绳,并于更换后2年内承担质保及保修责任;延长电梯免费保修、保养期2年;要求日立电梯公司赔偿缺失的20套电梯门损失200,000.00元及因电梯停用而给其造成的名誉损失100,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怡恒伟业认为日立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钢丝绳存在断股的质量问题,而日立电梯公司抗辩称其向怡恒伟业提供的电梯无论是整体还是零部件以及电梯附件都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对于电梯钢丝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分歧,怡恒伟业提出鉴定申请,却未能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由于怡恒伟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怡恒伟业要求日立电梯公司更换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梯钢丝绳,并于更换后2年内承担质保及保修责任以及延长电梯免费保修、保养期2年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怡恒伟业诉称日立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缺失了20个电梯厅门,因此要求赔偿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怡恒伟业为了证明日立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缺失20个电梯厅门,向法院提供了其为日立电梯公司出具的《关于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的催款回复》,即工作联系函。怡恒伟业在该工作联系函中表示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遗留问题,其中包括B区20台观光梯因使用管理变更,取消了楼宇的第2层停站,每台电梯减少第2层的停站设备被沈阳分公司收回,未能返还或抵扣货款。本院认为,怡恒伟业仅提供了这份工作联系函来证明缺失了20个电梯厅门,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日立电梯公司确已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并且对于缺失20个电梯厅门等内容予以确认,而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怡恒伟业已将全部电梯款以及安装费支付给日立电梯公司的情况下,怡恒伟业要求日立电梯公司返还电梯门款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况且怡恒伟业请求赔偿200,000.00元电梯厅门款的依据并非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是在其他厂家生产的电梯厅门的价格以及安装费的基础上自行确定的价格,即每个门10,000.00元。由于怡恒伟业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怡恒伟业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告诉。关于怡恒伟业要求日立电梯公司赔偿因电梯停用而给其造成的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怡恒伟业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却不配合进行鉴定,致使其诉称的电梯故障原因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因电梯停用而给其造成的名誉损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怡恒伟业不服丰满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审查不清,于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在日立电梯公司缺席并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的情况下忽视客观存在及草率做出判决,有悖客观事实、法律规定、法院职责,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被上诉人日立电梯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日立电梯公司对中海紫御东郡B区1-5号楼所缺失的共计二十套电梯停站设备没有提供交付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上诉人怡恒伟业的申请,委托吉林市正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海紫御东郡B区1-5号楼所缺失的共计二十套电梯停站设备资产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8月27日该公司出具报告评估价值为162,000.00元。上诉人怡恒伟业对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日立电梯公司针对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质证认为:1、停站设备资产中的平层感应器每台电梯只有一套,其不应属于每层厅门设备资产中,隔磁板为每层一个,故在评估电梯二层停站设备资产中应将此平层感应器删除。2、二十套厅门费用合计为70,948.91元,该费用只包括成本及税费,不包括安装调试费,二十套厅门安装调试费为6,000.00元,合计76,948.91元。吉林市正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当事人的异议,出具答疑书一份,并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书,上诉人怡恒伟业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日立电梯公司对评估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综上,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公司未向上诉人怡恒伟业交付中海紫御东郡B区1-5号楼二十套二层电梯停站设备,经吉林市正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海紫御东郡B区1-5号楼所缺失的共计二十套电梯停站设备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62,0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购买并由被上诉人安装的吉林市丰满区中海紫御东郡小区(原名为江南一号小区)B区1-5号楼电梯,被上诉人完成安装后上诉人发现缺失共计二十套电梯停站设备,依据双方签订的《自动电梯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送货,送达地点:吉林市安装现场”,“检验完毕后由安装方保管”;《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责任:安装期间负责电梯的保管工作”,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有送货至约定地点并保管货物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缺失的电梯停站设备,被上诉人有责任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即已向上诉人交付该缺失电梯停站设备,但被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关于电梯停站设备缺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电梯停站设备部件、数量,经双方现场确认已查明,关于电梯停站设备价值,已由双方抽选并由本院委托吉林市正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该电梯停站设备市场价值为162,000.00元。对于上诉人其他请求,鉴于上诉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海紫御东郡B区1-5号楼二十套二层电梯停站设备款162,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合计11,600.00元,由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毕雪松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