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商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为民与高邮汇聚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高邮汇聚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246号原告陈为民。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邮汇聚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康华园现代城412号。原告陈为民与被告高邮汇聚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汇聚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46750元,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水产品,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675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750元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邮汇聚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6750元事实清楚,并有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汇聚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为民人民币4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邮汇聚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远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