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2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彦军、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神木县境内省道61KM+800M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坠入南面崖下,致车上乘员程某某、谭某某、宋某某受伤,被告人亦受伤,其车辆受损,其中程某某、谭某某二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本人受伤后,现仍处于治疗期间。本案民事部分已经由交警部门调解处理,被告人邢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程某某家属各项损失6万元,谭某某家属各项损失9万元,受伤人员宋某某1.1万元;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程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诊断书,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认罪,又能够给予被害人家属相应的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处理了善后事宜,故结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