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蔡忠杰与陈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杰,陈忠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413号原告:蔡忠杰。委托代理人:陈天法。被告:陈忠喜。原告蔡忠杰为与被告陈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忠喜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新彪、朱安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86年双方合伙养鱼认识,合伙结束后,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7000元,以后借条改写了几次,一直未还,到了2010年6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忠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忠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忠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借条为原件,上有被告陈忠喜的字样。被告陈忠喜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合伙养鱼认识并成为朋友,合伙结束后,被告陈忠喜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6月28日,被告因未能归还借款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被告也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原告蔡忠杰与被告陈忠喜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蔡忠杰可随时要求被告陈忠喜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忠喜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蔡忠杰要求被告陈忠喜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忠杰借款本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陈忠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廖文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