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柏茂村××组。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后,于2013年5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写下书面借条。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与我签订借款合同,其用花溪区党武乡大坝井村240平方米住房作为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我。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及合同上约定的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大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詹某系贵州林城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房地产及中介服务。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从2012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周转。同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的4倍执行,从划拨借款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同时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大坝井村240㎡住房作为抵押。被告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甲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购房,该款定于2013年2月18日前归还”。原告同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甲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条上同时注明:“筑房权证花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根银作抵押;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大坝井村”,原告亦于同日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用抵押的贵阳市花溪区党武乡大坝井村240㎡住房系虚假。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今詹某向刘某甲借款定于2013年2月18日还款,如到时还不了该款,詹某必须陪同刘某甲到公证处办理房屋委托公证,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不办理公证(包括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另,被告詹某与原告刘某甲之弟刘某乙之间亦存在借贷关系,詹某用其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珠江路208号兴隆珠江湾畔天鹅堡D5栋2单元7层26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作为抵押,因该房屋系詹某与其妻罗某共同共有,而詹某因欠雷某40,000元故将其妻所持的房产证(房产证号: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抵押给雷某,原告刘某甲为将该份房产证要回办理上述公证手续,遂替詹某向雷某还款40,000元,并将詹某出具给雷某的借条及筑房权证小河字第××号房产证赎回。被告詹某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甲现金肆万元整¥40,000,定于2013年4月31日前归还”。作为上述欠款的依据。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为追索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与原告刘某甲经协商后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借款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詹某并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6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该60,000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而对于第二笔65,000元的借款,因借条中未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故该利息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而对于第三笔40,000元的欠款,系原告与雷某对于共同债务人詹某约定的债权转让,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还款利息;二、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903元,被告詹某承担2,709元,公告费由被告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