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贾文玲与刘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玲,刘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贾文玲,女,汉族,1965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蔺庆春,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被告:刘训波,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生。原告贾文玲利与被告刘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玲的委托代理人蔺庆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玲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13日,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训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刘训波向原告贾文玲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至2013年4月1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6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训波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文玲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审 判 员 陶洪庆代理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雪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