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坤,白文,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白坤。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白文。被告魏玲。委托代理人唐安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白坤与被告白文、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坤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白文、被告魏玲的委托代理人唐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坤诉称,2008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至今,被告均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被告白文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也收到过10万元款项,愿意偿还。被告魏玲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虚假的,没有收到借款。经审理查明,白文与白坤系兄弟关系。白坤提交2008年9月20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兹有今日2008年9月20日借到白坤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名为白文和魏玲。白文对此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审理中,魏玲不认可上述借条上的签字,并否认收到过借款,但对于其签名是否真实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因白文、魏玲未还款,白坤于2013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白坤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情况来看,白文认可曾向白坤借款10万元未归还,现白坤要求白文偿还借款本金,白文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魏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魏玲虽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虚假的,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魏玲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魏玲和白文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白坤借款10万元,魏玲也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白坤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白坤要求白文、魏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文、魏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白坤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白文、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