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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薛春辉与广东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辉,广东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薛春辉,陕西利尔信线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德路***号。注册号440000000024627。法定代表人黄远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龙,男,(陕西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内)。委托代理人张仕松,男,(陕西远成物流有限公司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东环路***号*座首层***号铺及***层。注册号440101000067927。负责人袁应强,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享维,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春辉与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远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辉及委托代理人姜静蕊、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张仕松、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辉诉称,2011年3月18日,宋传顺驾驶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的粤A×××××号车辆与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碾挫伤、左踝皮肤撕脱伤、左腓骨中下端骨折、左后内踝骨折损伤。现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75600元,护理费92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车辆损失3200元,营养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81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59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宋传顺系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其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但已支付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可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员工宋传顺驾驶粤A×××××号车沿附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商储第二分公司南门口右转弯欲驶入该公司大门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薛春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诊断为左下肢碾挫伤、左踝皮肤撕脱伤、左腓骨中下端骨折、左后内踝骨折损伤,住院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每月复查、积极行功能锻炼、禁止负重、不适随诊等。2011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7日、次年3月29日至4月24日原告两次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其余医嘱同前。事故发生后,共产生住院费36876.75元,均由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支付,并另支付原告现金39383.9元。另查,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宋传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为粤A×××××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2800元。原告系独子,其父薛长运1957年12月16日出生,母张亚利1958年5月3日出生(属肢体三级残疾),女薛雨馨2008年12月13日出生。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评估。2013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薛春辉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68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16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其未提供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确认自事故之日起至其第三次出院后24天,共14个月,按照原告事故前每月收入28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9200元;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按照每日80元计算116天计92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被扶养人张亚利、薛雨馨生活费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的标准,结合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数及伤残等级计算共计13554.7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1356.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承担1万元,剩余31356.75由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承担。以上其他损失共计105002.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同意赔偿16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准许;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应给付原告33756.75元,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应给付原告115002.75元,因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76260.65元,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即42503.9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应给付金额内扣除,故被告平安保险番禺支公司应给付原告72498.85元,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不再负给付义务。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春辉各项损失72498.8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广东远成物流公司负担15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