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司彬与被告康海涛、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邢宝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彬,康海涛,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宝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司彬,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迁安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海涛,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学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邢宝珠,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向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司彬与被告康海涛、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邢宝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康海涛,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勇,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马原,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邢宝珠,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15时25分许,我乘坐被告邢宝珠驾驶冀C×××××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兰线北代营村路口北侧,与被告康海涛驾驶的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我与邢宝珠负事故同等责任没异议。我是万通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康海涛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是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内按一名死者和四名伤者合理损失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虽然我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超载,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邢宝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认定我和康海涛同等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原告乘坐我的车辆,我属于帮忙,应该适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邢宝珠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驾驶员座位商业保险,限额5万元,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5时25分,原告司彬与其他乘车人宋建北、景红梅、唐印珍乘坐被告邢宝珠驾驶冀C×××××号小客车沿上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代营村路口北侧,向南左后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康海涛驾驶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司彬、被告邢宝珠、乘车人景红梅、宋建北受伤,乘车人唐印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7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海涛、邢宝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司彬及乘车人唐印珍、景红梅、宋建北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侧5、6、7肋骨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54.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705.9元(2013年河北省餐饮业70.59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3960.6元。另查,被告万通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司彬与乘车人景红梅、宋建北、邢宝珠受伤,乘车人唐印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景红梅、宋建北、邢宝珠均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唐印珍亲属与被告康海涛、邢宝珠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万通公司赔偿死者唐印珍亲属135000元,邢宝珠赔偿25000元,已履行完毕,现万通公司就唐印珍赔偿问题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司彬乘坐被告邢宝珠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康海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海涛、邢宝珠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通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原告司彬(4%)、乘车人宋建北(47%)、景红梅(10%)、邢宝珠(2%)、唐印珍(37%)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彬4800元(120000元×4%);因被告万通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故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在商业险中增加10%免赔率,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160.6元,由被告万通公司赔偿原告458.03元(9160.6元×50%×10%),被告民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122.27元(9160.6元×50%×90%)。被告邢宝珠作为车辆驾驶人搭载原告,应尽而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580.3元。被告邢宝珠的车辆仅在被告阳光财险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座位保险,对原告司彬没有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彬损失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彬412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迁安市万通德润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彬45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邢宝珠赔偿原告司彬损失45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通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邢宝珠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