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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双喜与西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喜,西平县人民政府,西平县二郎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遂行初字第65号原告王双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聂晓光,县长。委托代理人楚斌伟,西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平县二郎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张巧霞,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喜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双喜及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楚斌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西平县二郎卫生院颁发了西集建(1994)第1313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土地面积为6020平方米。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双喜与西平县二郎卫生院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2、王双喜收款凭证两张;3、平坟文约两份;4、契约一份。原告王双喜诉称:原告父亲王某、伯父王永坤二人,伯父终身未结婚,兄弟二人未分家。土改时,二人在二郎乡二郎村小姜庄分正房四间、灶房二间,长11弓,宽9弓(每弓五尺)。东与姜兰庆为邻,西与石领、石岗为邻,北至王东长地边,大门向南至东西大路,路东姜保全,路西姜秀清。同时分得打麦场长12弓、宽9弓,北至沟沿,南至石领房墙后,西与王东长场面相接,东与原告父亲、伯父正房西山墙相接。1986年,因该房屋在二郎乡卫生院院墙内倒塌,原告无钱建房,影响被告形象,二郎卫生院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二郎卫生院给原告清理费1200元。而原告的四间宅基地和打麦场仍在卫生院被围着至今都未建房屋。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郎卫生院在原告宅基地和打麦场强行建房,原告才得知,西平县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二郎卫生院颁发了西集建(1994)第1313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告宅基地登记归二郎卫生院使用。西平县人民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西集建(1994)第1313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对姜保全证言的公证书;2、对代全有证言的公证书;3、对姜全海证言的公证书;4、对赵芬证言的公证书;5、二郎国土所证明;6、现场照片两张7、西集建(1994)第1313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8、信访处理意见书。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辩称;王双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986年,二郎卫生院为扩建办公用房与王双喜签订搬迁协议,双方约定二郎卫生院付给王双喜搬迁费共计1200元,王双喜在1987年3月前清除地上全部附着物,此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在王双喜搬迁前,二郎村委及四组为其规划了另一处宅基地用于建新房,至此王双喜彻底丧失了原使用土地的权属。随后在王双喜四个儿子成家前又陆续取得三处宅基地。可见,乡、村、组及二郎卫生院已对王双喜及其家人从经济上和宅基地上进行了合理的安排与补偿。王双喜现为非农业户口,其四个儿子均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再主张原宅基地的使用权,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卫生院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西平县二郎卫生院述称;王双喜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双喜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王双喜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王双喜常住人口登记表;2、王双喜及其四个儿子户籍证明;3、西平县二郎卫生院与二郎村委四组签订的协议书;4、二郎村委会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对其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双喜的父亲及伯父土改时在西平县二郎乡二郎村小姜庄分得一处房屋及宅基地,王双喜伯父终生未婚,没有子女,一直与王双喜父亲一家共同生活。王双喜于1958年在鹤壁市参加工作,其伯父与父亲在20世纪60年代先后去世。因王双喜在外工作,该处房屋逐渐荒废。1986年以前,该处房屋已经坍塌。1986年,二郎卫生院与二郎乡政府、二郎村委及王双喜协商达成协议,由二郎村委及二郎村四组负责给王双喜的四个儿子规划出四处宅基地,由二郎卫生院支付给王双喜1200元搬迁补偿费,王双喜负责将其老宅基地上的树木及坍塌的房屋搬迁完毕,该处宅基地转让给二郎卫生院。二郎卫生院与王双喜在1986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搬迁书面依据。此后,各方均履行了协议内容,该宗土地成为二郎卫生院用地的一部分,一直由二郎卫生院管理使用。随后,二郎卫生院又以协商补偿方式取得了村民于二妮家祖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村民姜保全家老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1994年12月20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以上事实为二郎卫生院登记颁发了西集建(1994)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王双喜退休后,其户籍由鹤壁市鹤山区迁入西平县二郎退休户口65号,户口类别为非农业集体户口。1996年至2013年2月,王双喜一直未对二郎卫生院的土地权属提出异议。2013年3月,二郎卫生院在其院内开工建设门诊病房综合楼时,王双喜以其老家宅基地在二郎卫生院院内,使用权并未转移为由阻拦施工。二郎卫生院出示其土地使用证后,王双喜认为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卫生院颁发该土地使用证并未经其知情、同意,办证程序违法,起诉要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卫生院颁发的西集建(1994)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西平县人民政府具有为本辖区内单位及个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原告王双喜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父亲、伯父的房屋旧址在二郎卫生院院内,故其与西集建(1994)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王双喜在2013年3月得知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在2013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王双喜父亲、伯父通过土改得到的土地属于村、组集体土地,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地上房屋灭失后,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原告王双喜父亲、伯父的房屋在1986年已经灭失,其现在作为非农业户籍人员要求继承该宗土地权属,没有法律依据。1986年,原告王双喜父亲、伯父的房屋坍塌后,二郎卫生院与二郎乡政府、二郎村委及王双喜协商,由二郎村委及该村四组负责给王双喜的四个儿子规划出四处宅基地,由二郎卫生院支付给王双喜1200元搬迁补偿费,王双喜搬迁完毕后,该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村、组同意已经转让给了二郎卫生院。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以上事实为二郎卫生院颁发西集建(1994)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王双喜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双喜要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为二郎卫生院颁发的西集建(1994)第1316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良审 判 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