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光辉汽运公司、金长军与被告杨世宝、永安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宏兴汽运公司、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45号原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光辉原告:金长军被告:杨世宝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从海被告: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夏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责人:倪有泉原告光辉汽运公司、金长军诉被告杨世宝、永安物流公司、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宏兴汽运公司、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琪、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贾军、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宝、永安物流公司、宏兴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金长军驾驶登记为第一原告的皖N008**中型自卸货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六安北收费站时,由于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车辆撞上前方杨世宝驾驶的尾灯不亮、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贴的皖N947**(皖N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金长军受伤和皖N008**中型自卸货车前部、皖N947**(皖N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杨世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世宝驾驶第二、五被告所有的的皖N947**(皖N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第四、六被告处各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原告金长军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两份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主险9万元、附加险6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1455.78元,后变更为30605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八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水电费物业费发票、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营业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5.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6.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7.保险公司定损单8.交通费发票。被告杨世宝未作答辩。被告永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万元,我公司在1万元内按责承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人身意外险赔偿项目,原告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但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意外险的诉请,涉及伤残部分如果按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人身保险赔偿标准可一并处理,但医疗费应扣除400元后再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按责承担责任,鉴定的休息期过长,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应以医嘱为准,车损金额应扣除残值360元,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宏兴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和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按约定赔付,被保险车辆是主、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超过交强险按照保险金额按比例分担,杨世宝驾驶的车辆有安全隐患,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赔,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宜超过12000元按责后不超过4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4时20时,原告金长军驾驶皖N008**中型自卸货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六安北收费站时,由于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车辆撞上前方被告杨世宝驾驶的尾灯不亮、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贴的皖N947**(皖N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金长军受伤和皖N008**中型自卸货车前部、皖N947**(皖N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41520130421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长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世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长军即在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X片显示: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损伤、左小腿硬膜至综合症,支付医疗费1229.73元。事故发生当日,金长军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一处三度烧伤、体表6%烧伤、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换药2.根骨持续牵引,两周后在随诊后给予继续牵引或石膏固定3.门诊随访。2013年6月15日金长军出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137576.05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8805.78元。2013年9月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长军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前侧、右小腿整个前侧、左小腿中段前侧烧伤瘢痕,百积10%TBSA,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面移位明显,右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踝关节僵硬,活动不能,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金长军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光辉汽运公司所有的皖N008**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公司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37560元,残值作价360元。另查明:被告杨世宝驾驶的皖N947**(皖NK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安物流公司,该车辆以永安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兴汽运公司,该车辆以宏兴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金长军驾驶皖N008**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光辉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金长军,该车辆以光辉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以金长军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险(主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6000元),其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理赔时在扣除人民币200元免赔额后,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的80%给付保险金,但其中意外医疗门诊赔付累计不超过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金长军与吴礼仁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吴礼仁将自有的坐落在合肥市蜀山镇大铺头果品批发市场的房屋,出租给金长军使用,从2008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2年7月31日、11月7日,金长军分别向合肥市蜀山城镇建设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交纳该出租房水费、电费。2010年7月26日,金长军与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长军购买位于蜀山区甘泉路与井岗路交口沃野花园8栋3006室房屋一套。2012年11月2日,金长军向合肥拓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该房屋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30日物业管理费。2013年2月3日,金长军向安徽省电力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交纳该房屋城镇居民生活用电电费。2013年8月20日,光辉汽运公司及王光辉出具《证明》:皖N008**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金长军,金长军多年从事货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一直未能从事货运,已造成停运损失及其个人收入完全减少。皖N008**中型自卸货车自2008年9月20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事普通货运。金长军自2008年8月4日起取得《道路旅客、普货运输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金长军、被告杨世宝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杨世宝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永安物流公司、宏兴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世宝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金长军在城镇居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对此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车损金额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车辆实际损失应当扣除残值部分。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8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141105.78元,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21105.78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方承担70%即84774.05元,由于原告方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两份意外伤害险,此款由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74774.05元,由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赔偿限额之和12000元内,分两次扣除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替代赔偿赔偿80%即9280元{(12000元-400元)×80%},再超出部分65494.0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30%即36331.73元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投保比例90.9%、9.1%替代赔偿,即分别赔偿33025.55元、3306.18元;误工费20034元(180天×111.3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103017.6元{21024元/年×20年×(20%+4.5%)}精神抚慰金5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8226.6元,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69113.3元、69113.3元;车损37200元(37560元-360元),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主、挂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3200元,由原告方承担70%即23240元,另30%即9960元由人保财险肥西支公司、渤海财险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投保比例替代赔偿90.9%、9.1%即9053.64元、906.3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金长军承担70%即1330元,杨世宝、永安物流公司、宏兴汽运公司共同承担30%即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主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长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9113.3元、赔偿原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长军车损2000元,合计8111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25.55元、赔偿原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长军车损9053.64元,合计42079.19元。三、被告杨世宝、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长军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9113.3元、赔偿原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长军车损2000元,合计81113.3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6.18元、赔偿原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长军车损906.36元,合计4212.54元。六、被告杨世宝、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四、五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原告金长军医疗费1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金长军两份人身意外伤害附加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金长军医疗费9280元。九、被告杨世宝、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长军伤残鉴定费570元。十、驳回原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长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890元,由原告六安市光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长军共同承担2945元,由被告杨世宝、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宏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