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刘某、马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刘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马某甲,男,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祝唐山市路北区河北三好小区301楼4门402号。委托代理人李卫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1938年5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东窑煤矿退休工人。被告马某乙,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汽车制造厂工人。被告马某丙,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被告马某丁,女,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化工局劳务部工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刘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马某乙、马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刘某系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之母,系原告之祖母。1987年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马国柱夫妻自建平房4间,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高各庄自建平房3排15号。后该房拆迁改造2010年5月7日原告祖父母与路北城投公司签订补偿安置过渡协议书一份,依据安置方案该平房可安置建筑面积不超166.64平方米,当时申请安置一套96平方米左右和一套70.64平方米左右.原告祖父马国柱于2012年11月1日在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做有见证遗嘱一份,遗嘱写明将唐山市路北区高各庄自建平房3排15号房屋拆迁置换的安置住房的自有全部份额留由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马国柱于2013年7月14日因病去世。依照我国《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唐山市路北区高各庄自建平房3排15号房屋拆迁置换的安置住房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请。我老伴生病期间都是马某甲照顾,所以我老伴在生前写遗嘱将该房产给了原告。被告马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请,尊重我父亲的遗嘱。被告马某丁辩称,我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马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国柱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一女,即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三人,原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乙之子。被继承人马国柱于2013年7月14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马国柱于2012年11月1日在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做有见证遗嘱一份,遗嘱写明将唐山市路北区高各庄自建平房3排15号房屋拆迁置换的安置住房的自有全部份额留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方未证实其主张已申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二位见证律师到庭作证,并提交见证过程中马国柱录像一份。被告刘某、马某乙、马某丁均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马某丙未到陈述其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遗嘱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马国柱于2012年11月1日在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做有见证遗嘱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被告刘某陈述应认定为该遗嘱属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明确写明本案争议房产中被继承人马国柱的部分由本案原告一人继承。故原告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山市路北区高各庄自建平房3排15号房屋拆迁置换的安置住房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