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州市江阳区。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0月30日被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车站处,趁被害人李某某购买东西不备之际,使用镊子伸入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挎包内盗窃其手机一部、公交卡一张、钥匙一串。随后,被告人熊某某被反扒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口车站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手机一部及公交卡、钥匙等物品,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熊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公交卡及钥匙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反扒民警盘查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10月30日被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物品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有前科劣迹,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了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继续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