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从亚琴与沈连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亚琴,沈连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拟稿:(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反诉被告):从亚琴。被告(反诉原告):沈连琴。原告从亚琴与被告沈连琴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同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予以受理,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从亚琴、被告(反诉原告)沈连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下午2点许在练市镇针织品市场的被告店里因生意上事情发生争执,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练市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发时原告报了警。现原告治疗终结,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名誉损失费、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0653.38元(见赔偿清单)。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77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沈连琴(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9月23日下午2点,反诉被告多次冲到反诉原告店里叫骂其与其他男人有关系,致使双方发生口角。其为制止反诉被告辱骂,欲殴打反诉被告,因地面光滑,未打着,反诉被告自己摔倒在地后,继续叫骂,反诉原告在拖拉反诉被告过程中被其踢伤眼部,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600元。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医疗费600元、误工费3000元、名誉损失费20000元,合计236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南浔区练市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为证明被告沈连琴殴打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两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为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到练市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2046.38元,医院建议休息两周的事实。被告沈连琴(反诉原告)质证称,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其未殴打原告;证据2因未殴打原告,故其花费的医疗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沈连琴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一份(庭后补交原件),为证明反诉被告踢伤其后进行了治疗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称不清楚有无踢伤反诉原告。为查明案情,本院向练市派出所调取了涉及本案的三份询问笔录。对原告从亚琴(反诉被告)、被告沈连琴(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从亚琴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结合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反诉原告沈连琴提交的证据村料,从其原件初诊日期与本案发生日期存在不一致、就诊记录日期存在改写及无医疗发票佐证其治疗的事实,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因棉袄加工往来发生矛盾,2012年9月23日下午2点,原告从亚琴上门至被告沈连琴的店里为讨要说法继而发生争吵,后被告沈连琴殴打原告从亚琴左脸一巴掌,致原告摔倒在地,事发后原告即向练市镇派出所报了警。后原告前往练市镇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七天,共花费医疗费2046.38元,该院并建议原告从亚琴休息两周。另查明,练市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钱海明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1日,该公安派出所根据上述询问笔录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沈连琴殴打原告从亚琴的事实清楚,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决定对被告沈连琴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现原告从亚琴认为被告沈连琴殴打致其住院治疗,要求赔偿相关的费用。被告沈连琴反诉认为原告从亚琴因生意上的纠纷从而发生争吵,侮辱其名誉,要求原告从亚琴赔偿其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经审核损失如下:医疗费2046.38元;误工费1486.59元,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计算21天;护理费420元,按其请求60元/天计算7天;住院伙食费21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费30元/天计算7天),合计4162.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意上的往来发生纠纷,事发后,双方应相互体谅,努力化解矛盾,但原告却为讨要说法上门论理,进而引发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佐证。纵观本案案情,双方都存在过错,考虑双方在此事件中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对于原、被告之间分别要求对方支付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并未导致严重后果,故双方的该诉请均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要其支付相关赔偿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连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从亚琴各项损失2914.08元。二、驳回原告从亚琴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连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到195元,合计诉讼费用354元,由原告从亚琴负担139元,被告沈连琴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