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外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XX诉付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民外初字第83号原告李XX。被告付X。原告李XX与被告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19XX年XX月XX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XX19XX年出生,现已成年。20XX年X月被告去国外打工至今未归。被告一直没有和我联系,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无法维系,早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XX19XX年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XX年X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已无联系。双方婚后有房屋两套,原告明确表示婚后财产暂时不予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证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感情基础欠缺,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准许双方离婚。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因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暂不作处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付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