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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召营与徐彦波、王秀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营,徐彦波,王秀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386号原告:王召营,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彦波,男,成年,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秀娟,女,成年,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王召营诉被告徐彦波、王秀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彦波、王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自2010年开始,原告为二被告加工塑料件,双方不定期结算加工费;二被告自2011年始拖付原告加工费,至2012年5月23日共欠原告加工费28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28560元。案经送达,被告徐彦波、王秀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彦波、王秀娟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开始,由二被告提供模具及原料,原告王召营为二被告加工塑料件,双方不定期结算加工费;2011年2月2日,被告徐彦波向原告出具“欠王召营2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原告又多次为二被告加工塑料件,被告王秀娟在载明有合计加工费金额为8560元的送货单上签名。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召营与二被告因加工塑料件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塑料件的报酬即加工费,根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载有加工费金额的送货单,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彦波、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召营加工费28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均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囡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