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长青与安阳县公安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青,安阳县公安局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赵长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法定代表人孔宪金,该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青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青、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青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因需将其配电室拆除,经原太行宾馆总经理张合昌介绍,原告和赵长青、王林生三到被告处配电室进行拆除作业。当天下午施工时,因被告提供的竹梯断裂,造成原告从竹梯上摔下,王文生也在施工过程被控制电源开关电火花烧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8947.8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实施手术,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3782.3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关于赔偿事宜,经多次协调,被告于2013年1月9日支付部分费用后,余下损失协商无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10.1元、误工费11219元、护理费74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3929.1元,除去原告已垫付的12306元,还需赔偿21623.1元。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是太行宾馆的职工,原告受太行宾馆指派来被告处干活,双方不存法律之间的利害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行宾馆承担。同时,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误工费应依据2008年标准计算,一天40元,且原告的出院证上医嘱没说建议休息多长时间,应按实际住院34天计算,应是40元乘以34天,为1360元。护理费计算同误工费,应是136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与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10元一天计算34天,应为340元。共计16890元。减去垫付的12306元,应为4584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因需将其配电室拆除,经原太行宾馆副经理协调,原告与赵文生等到被告处帮助被告对配电室进行拆除作业,施工过程中,由于梯子断裂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8947.8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实施手术,取出右跟骨内固定物,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782.3元,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分几次共支付了原告12306元医疗费用。其中,最后一次系2013年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王文生共计7506元费用后,余下损失协商无果。被告辩称原告系太行宾馆职工,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证2份、门诊票3张、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2份、收到条复印件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他人协调无偿帮助被告拆除配电室,系帮工行为。故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太行宾馆的职工,其系接受太行宾馆指派来被告处干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原告是太行宾馆的职工,其损失应当由太行宾馆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12730.1元;原告的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按两次住院天数计算34天为34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6个月计算,时间过长,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第一次住院误工期限按140天计算,第二次住院误工期限按23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020.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4个月计算,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和住院两次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两次住院的护理期限为69天,故原告护理费为4241.7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692.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306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3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青各项损失16386.1元;二、驳回原告赵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负担258元,由原告赵长青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