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盛红与李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李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638号原告盛红。委托代理人虞文涛(受盛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周波。原告盛红与被告李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红的委托代理人虞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红诉称,其与被告李周波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其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李周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盛红因做生意结识李周波,二人之间素有借款往来。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李周波向盛红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其向盛红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同年11月15日,李周波再次向盛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李周波未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盛红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盛红与李周波之间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李周波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故盛红要求黄波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周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盛红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3186元(盛红已预交),由李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