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平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1日生儿子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分居至今,原告诉称留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电动车一辆、空调一台、被褥十双,大小单子十六条,婚后共同财产组装电脑一台,被告承认只有空调一台,其他物品在原告处,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超过两年,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是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婚前原告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空调一台,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其他财产部门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举出于2013年7月5日判决,一、准许杨某与田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10与娥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空调一台;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有原告杨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应依据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46143元/年,确定抚养费标准,即使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也应每年承担4069元。二、被上诉人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每年履行明显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累。三、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被上诉人田某答辩:上诉人所说交通运输业工作标准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不从事交通运输业,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按年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情、合法。我要求田丛林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可以不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就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于2013年2月分居,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