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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熊垚与向积寅、张菊莲、杨能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垚,向积寅,张菊莲,杨能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熊垚,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积寅,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菊莲,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能铭,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熊垚与被告向积寅、张菊莲、杨能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孟良、人民陪审员黄全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积寅、张菊莲、杨能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垚诉称:2011年7月18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1月3日、2011年9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承担每月利息,三被告将房产证作为借贷抵押,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将27000元本金偿还,连利息也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借款还清,三被告均没有履行,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证据7份,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2页,证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积寅、张菊莲用房产抵押向原告熊垚借款130000元,期限为1年,逾期不还将按月收取借款的8%为滞纳金。被告杨能铭用其房产为被告向积寅、张菊莲做担保;证据2,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积寅、张菊莲用房产抵押向原告熊垚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证据3,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积寅、张菊莲用房产抵押向原告熊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证据4,借条补充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积寅、张菊莲补充所借证据2、证据3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5分、月息8分;证据5,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2012年1月3日被告张菊莲向原告熊垚借款40000元;证据6,房产证复制件1份共4页,证明被告向积寅、张菊莲用该房产证做抵押;证据7,房产证复制件1份共4页,证明被告杨能铭用该房产为被告向积寅、张菊连借款做担保;证据8,溆浦县民政局关于被告向积寅、张菊莲系夫妻的证明。被告向积寅、张菊莲、杨能铭未作应诉抗辩,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系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署名,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借款人及担保人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民政部门出示的被告张菊莲、向积寅的夫妻关系证明,系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被告向积寅、张菊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9月15日被告向积寅、张菊莲以向积寅的房产作抵押二次分别向原告熊垚借款60000元、40000,共10万元,其中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借期一年;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8%,借款期限6个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积寅、张菊莲又向原告熊垚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年,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将按月收取借款的8%作为滞纳金,被告杨能铭自愿以本人房产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2012年1月3日张菊莲再次向原告熊垚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利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借款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为年息6.5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为35555.2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息为6.1%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为20441.78元。2012年9月27日借款1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息5.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为30414.2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熊垚起诉被告向积寅、张菊莲借款27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菊莲、向积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被告向积寅、张菊莲署名的书面借条佐证,被告向积寅、张菊莲也未提出抗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中有4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13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归还期限,并约定了逾期滞纳金为月利率8%,视为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但约定的8%月利率超出了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余借款的约定利率分别为5%、8%也超出了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4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熊垚要求被告杨能铭偿还借款,但其与被告杨能铭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抵押不是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能铭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积寅、张菊莲返还原告熊垚借款270000元;二、被告向积寅、张菊莲给付原告熊垚利息86411.2元;三、驳回原告熊垚对被告杨能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熊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两项合计35641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向积寅、张菊莲承担6646元,原告熊垚承担504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向积寅、张菊莲承担2302元,原告熊垚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黄全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