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冯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冯勤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张爱华。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勤丰。原告张爱华为与被告冯勤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起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为此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3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计5310元,现请求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勤丰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在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被告只是写明了于6月30日前付清,但是结合出具该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按照一般理解,上述6月30日应为出具借条的当年即2011年6月30日,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53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勤丰归还原告张爱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3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冯勤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