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尖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尖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中北大学宿舍区十二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周氏门诊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1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监视居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后不能保证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31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9月17日恢复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医师资格证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中北大学宿舍区十二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经营周氏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期间,太原市尖草坪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9月29日两次对张某甲无证诊所进行行政处罚,直至2011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张某甲仍非法行医。并提供物证、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医师资格证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中北大学宿舍区十二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经营周氏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期间,太原市尖草坪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9月29日两次对张某甲无证诊所进行行政处罚,直至2011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张某甲仍非法行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尖草坪区卫生局关于张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移送公安机关函和案件移送材料证实,太原市尖草坪区卫生局将张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移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移送材料证实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中北大学宿舍区十二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户经营周氏诊所为患者诊治疾病,太原市尖草坪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9月29日两次对张某甲无证诊所进行行政处罚并予以取缔。在2010年12月13日再次检查中发现周氏诊所仍有从事诊疗活动的痕迹,未停止非法行医活动。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当庭陈述证实,其户口姓名是张某甲,平时人们都叫其张敏,其多次非法行为被处罚时签名都是张敏。3、搜查证和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开办的诊所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生理盐水10瓶、一次性使用元菌注射器等12种物品的事实。4、非法行医场所照片证实,张某甲开办的周氏诊所的情况。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2011年1月21日,该队民警在中北大学将涉嫌非法行医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抓获,将其传唤回队接受审查。6、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证人郭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两人是太原市尖草坪区卫生局的工作人员,两人在2010年5月26日执法时,女的自称张丽不配合,有个男的自称可以负责,并出示了一个名叫武坚光的驾驶证件,在处罚文书上签了字;在第二次执法时,法律文书上虽然是签名为“张敏”,但这女的提供居住证申请回执复印件证实是其本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办诊所为患者诊治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