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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阳振与任俊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振,任俊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刘阳振,男。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亚,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阳振与被告任俊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振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任俊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振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任俊亚驾驶豫JL6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喜临门糖果厂路口左转弯进入糖果厂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顺伟驾驶的临豫JB0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阳振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阳振车辆车损达到8395元,为此支付了停车费及定损费。经查,事故车豫JL60**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95元,其中车损8395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600元。被告任俊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的车主。事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应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原告个人委托,评估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评估项目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相互印证的修车清单或发票,故该鉴定不应该予以采信。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开票日期。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上面显示内部使用对外无效,故不应认可。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事故车购买了这么长时间,应该有行驶证了。对临时牌照无异议,请法庭核对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任俊亚驾驶豫JL6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喜临门糖果厂路口左转弯进入糖果厂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顺伟驾驶的临豫JB0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2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俊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阳振提供豫临时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各1份,证实其为临豫JB01**号车车主。2012年11月22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临豫JB01**号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8395元。原告刘阳振提供评估费票据4张,共计400元;提供南环路停车场收据1张,计款6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8月26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临豫JB01**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作出评估报告,该车车损为7853元。事故车豫JL60**号车车主为被告任俊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俊亚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刘阳振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阳振所诉车损,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为7853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阳振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评估费4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阳振上述各项损失:车损7853元、评估费400元,共计825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阳振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2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任俊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社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