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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石油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海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陈薇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石油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海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陈薇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12号原告马石油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iuseppePedrett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钢,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奎德。委托代理人万文志,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尚晓,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薇薇,女,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文志,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尚晓,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海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是依据双方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商协议》中第十一条约定,但异议人与原告在2012年4月1日补签的《润滑油经销协议》第二十条对仲裁作了明确约定,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是对2012年1月1日协议的补充与修正。至于原告提交的有限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经销商协议》,异议人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当初之所以有此协议,是因为要办理抵押合同的延期手续,由于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并不需要延期合同,因此双方当时已宣布此协议无效。异议人自2013年起实际与原告并无贸易往来,未发生任何贸易额。根据原告诉状可知,原告起诉的欠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辩称,原告与异议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基于双方签署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销商协议》(以下简称2012年经销协议)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经销商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经销协议),原告主张依据该两份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两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故福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异议人提出的2012年4月1日签署的《润滑油经销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确认不予执行。同时,2012年经销协议约定异议人在2012年度的销售任务为100万升,而异议人主张的2012年4月1日签署的《润滑油经销协议》中约定的销售任务仅为40万升,实际上异议人在2012年的采购额度与2012年经销协议约定的100万升接近,约130万升,由此可见,事实上双方均按照2012年经销协议履行。另外,即使异议人主张的2012年4月1日签署的《润滑油经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成立,但鉴于该协议目的及内容与2012年经销协议基本一致,即“马石油授权海瑞公司经销马石油系列润滑油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异议人主张的2012年4月1日签署的《润滑油经销协议》中仲裁协议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买卖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海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署的经销期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两份《经销商协议》,同时原告提交的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约定其主合同为上述两份《经销商协议》,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基于该两份《经销商协议》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本案的管辖也应当以该两份《经销商协议》为依据。根据该两份《经销商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该协议出现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有效。经核查,本案原告所在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海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上海海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代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单琪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