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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朱孟明与孙宜国、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孟明,孙宜国,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朱孟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宜国,居民。被告李英,居民。原告朱孟明与被告孙宜国、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孟明的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宜国、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孟明诉称,2012年9月9日在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与香港路口处,被告李英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宜国的苏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损失为2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000元。被告孙宜国、李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英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赣榆县华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中南路与香港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朱孟明持C1D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华中南路由南向北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孟明无责任。原告朱孟明的车辆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299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50元。另查明,被告李英持证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宜国,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孟明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宜国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孙宜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评估费发票、修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英与原告朱孟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孟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孟明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147元。被告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22147元,应由被告李英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全额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孙宜国对其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被告孙宜国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孙宜国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英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孟明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147元。二、驳回原告朱孟明要求被告孙宜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英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原告朱孟明已预付,被告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庚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