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鲁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鲁某(身份证号码:3306831988********)。委托代理人: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晓钢。被告:金某甲(身份证号码:3306231980********)。委托代理人:尹芙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40********),男,194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鲁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生活习惯、思维方式等方面的区别凸显,且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以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又故意更换锁具,将原告拒之门外。自2012年3月21日起,原告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金某甲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人白天在企业打工,晚上照顾妻女,没有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是听了其母亲的话才回娘家。本人没有将原告拒之门外,反而是多次去原告处要求其回家遭拒。更换锁具不是本人所为,而是另有原因;二、原告所持的离婚理由无合法依据,其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情形。综上,本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嵊州市石璜镇何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家庭纠纷自2012年3月21日起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进而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不是因为家庭纠纷,而是原告母亲强迫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但村民委员会并无感知能力,对原告回父母家居住是否系因为家庭纠纷并无法认知,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亦未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明中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自2012年3月21日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现夫妻感情有所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后又生育一女,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有所失和,系夫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