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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元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李元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市中民初字第26号原告: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运彦,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干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元花,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信雅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元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赵泉林建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赵泉林冒用“李元付”之名,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从劳动合同、劳动保险到工资账簿均为李元付之名,与赵泉林没有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告与赵泉林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押金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元花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泉林冒用李元付名字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了工资,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赵泉林冒用李元付的身份信息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后,赵泉林冒用李元付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赵泉林实际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使用李元付的名字对赵泉林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赵泉林于2011年死亡,原告李元花系赵泉林之妻。2012年10月,李元花以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赵泉林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押金200元。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2)第50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之夫赵泉林与被申请人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收取申请人的押金200元。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赵泉林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押金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赵泉林以李元付的名义在原告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的无效不能否定原告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只要有实际用工,即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李元花提交的200元押金收据上的盖章不完整,不能证明是原告收取了200元押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元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枣庄与甘霖实业有限公司与赵泉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李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甘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兆英审 判 员  杨廷坤人民陪审员  李家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