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杭氧博大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杭氧博大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吉林市杭氧博大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迪,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杭氧博大气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吉林市杭氧博大气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自行和解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市杭氧博大气体有限公司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740.00元,减半收取即19,870.00元,由原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