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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酒后无证驾驶浙f×××××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鑫先线行驶至0km+910m罗星街道鑫锋村地方时,与曹某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郝某的血样。2012年10月16日,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在送检的郝某被查获时所提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6毫克/毫升。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郝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曹某、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