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锡平与吕雪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锡平,吕雪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锡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雪华。上诉人俞锡平因与被上诉人吕雪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6日,俞锡平、吕雪华口头协商约定,由俞锡平对吕雪华的房屋进行油漆粉刷,报酬为8000元。事后,俞锡平基本完成了双方所约定的油漆粉刷工作。但厨房部分应吕雪华要求改油漆为贴纸,俞锡平参与贴纸工作。吕雪华支付了报酬6000元。在油漆粉刷完工后,吕雪华提出俞锡平所油漆的家具存在色差、墙体有几处裂缝,现场勘察家具表面有多处钉眼未修补。因上述问题,吕雪华要求减少报酬2000元。俞锡平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吕雪华支付油漆报酬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俞锡平、吕雪华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俞锡平已完成约定工作,吕雪华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现吕雪华提出俞锡平交付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报酬2000元。就俞锡平交付工作的质量问题:一、色差问题。因产生色差的原因很多,如油漆质量或生产批次不同、油漆施工程序不同、家具材质不同等都有可能产生色差,本案中吕雪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油漆色差系何种具体原因造成,故原审法院对吕雪华提出系俞锡平施工原因造成油漆色差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家具表面钉眼未修补问题。家具表面的钉眼通常是应当在油漆施工时进行修补的,但根据现场观察,家具表面有多处钉眼显现,客观上影响了家装的美观,对此俞锡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厨房未油漆问题。厨房部分系应吕雪华要求改油漆为贴纸,俞锡平参与了贴纸工作,考虑到厨房面积占比小,故对厨房未油漆不作考虑。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俞锡平对多处钉眼未作修补从而影响家装的美观,俞锡平存在过错,因双方均表示已无法修理或重作,且俞锡平也明确表示不愿修理或重作,故吕雪华要求减少报酬2000元的抗辩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判决:驳回俞锡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锡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俞锡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俞锡平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俞锡平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俞锡平交付工作成果后,吕雪华在合理的时间内并没有提出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第二,俞锡平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过原审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俞锡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即尚有2000元报酬未付,已提供证据证明,而吕雪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仅以现场勘察判断而判决俞锡平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吕雪华在一审中仅提出俞锡平没有完成约定的工作量,部分地方未进行油漆,墙体存在色差的抗辩,并未提出家具钉眼影响家装美观的抗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俞锡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雪华答辩称:一、俞锡平没有完成吕雪华家中的粉刷工作,在客厅和房间油漆施工中就发现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就对还没开始油漆的厨房进行了阻止,更谈不上验收。二、更荒唐的是俞锡平说是在吕雪华的指导下完成约定工作不是事实。综合相关证据,造成油漆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明确的,吕雪华完全有理由拒绝再给俞锡平部分工资。至于钉眼等质量问题,都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官去现场看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调查中,俞锡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吕雪华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一张,证明钉眼客观存在,影响美观。俞锡平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吕雪华自认该证据系在一审审理前形成,吕雪华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亦无合理的理由,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俞锡平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由俞锡平为吕雪华的房屋进行油漆粉刷工作,报酬为8000元,吕雪华已支付6000元。事后,吕雪华就油漆后存在色差等质量问题要求俞锡平进行赔偿,应视为其已就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俞锡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吕雪华支付剩余报酬2000元,而吕雪华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减少报酬2000元。原审法院经现场查看确认俞锡平所油漆的家具存在色差、家具表面有多处钉眼未修补,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油漆存在色差要求赔偿问题,吕雪华已另案提起过诉讼,但因其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吕雪华再次以此作为减少报酬的理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而俞锡平油漆的家具存在钉眼未修补的问题,俞锡平主张系因为吕雪华未安装灯,所以看不清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俞锡平作为承揽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问题已经现场勘验查明,双方对于该事实亦无异议,俞锡平认为需要由相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就存在钉眼未修补的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吕雪华亦明确主张存在该质量问题。在双方均表示已无法修理或重作情况下,吕雪华要求减少报酬2000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俞锡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锡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