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恒山与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山,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6955号原告张恒山。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胜利。委托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恒山与被告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尚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强、被告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钱伟兰、代理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陆佩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恒山的委托代理人徐智强、被告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山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起即在被告的前身上海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系由上海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周日也经常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周六的加班工资,周日的加班工资也仅按150%支付,存在缺额。原告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未支付过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12年11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胜利口头通知原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金。因仲裁裁决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1998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4,200元(人民币,下同);二、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四、支付代通金4,000元。被告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与上海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并非由其更名而来。原、被告于200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前被告处是做六休一,2012年7月1日起实行一周工作五天、一周工作六天的大小礼拜制,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均已包含了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不存在缺额。2011年、2012年原告每年可享受五天的带薪年休假,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245元已于2012年1月的工资中支付,2012年原告于11月27日后未再出勤,对于原告未出勤的天数被告并未扣发工资,因此视作为被告安排的2012年度年休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对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且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未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恒山原系被告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08年7月1日起的长期有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车间主任岗位工作,被告确因工作需要原告加班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被告处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2012年7月1日起调整为一周工作五天、一周工作六天的大小礼拜工作制。2011年6月1日起被告处实行打卡考勤制度,此前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原告最后出勤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11月的工资。2012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1998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4,200元;2、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0元;3、补缴2002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5、支付代通金4,000元。2013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1697号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920.46元、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96.78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被告并非由案外人上海鼎立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表示尾号为0600的是2012年11月28日上午在公司门口、尾号0400的是2012年11月29日上午在老板隔壁的办公室、尾号1500的是2012年11月30日上午在老板办公室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27日下午当着全体员工的面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尾号为1500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段录音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开除原告的意思而是表示不开除原告,经审查,尾号为1500的录音中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是否系被告解除存在争议;原告另提交了员工手册一份,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实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工时制度,以证明每月的工资中是不包括周六加班工资的,被告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制定时间。被告提交了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考勤卡,证明原告的双休日出勤情况,原告对考勤卡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并同意以考勤卡的记录作为确认同期间双休日加班时间的依据;被告另提交了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原告对除2012年1月以外的工资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表示签名时被告不让看具体的工资明细、实际领到的工资与工资表记录的不一致,经审查,2012年7月前的工资表中仅有总金额、没有具体组成项目,2012年7月起的工资表中有具体组成项目;被告还提交了2012年12月1日的请假单、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间的短信,以证明被告并未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原告还向公司递交请假单、2012年1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催促原告请假已满需来上班,原告对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请假单是11月27日被解雇后在新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议下提交的,原告并陈述未收到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有关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裁决。原、被告均同意以仲裁折算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2,860元作为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基数,双方并确认2010年12月及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每月存在4天的周六加班、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每月存在3天的周六加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务协议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名录、开业登记表、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事项表、业务联系单、私营企业职工名单,员工手册,工资表,考勤卡,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169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起实行打卡考勤制度、之前不进行考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6月1日前存在周日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前的周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处2012年7月1日前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故2010年12月1日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根据工资支付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提交了2011年1月起的工资表,工资表对应的是2010年12月起的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并表示双休日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故应由原告对2010年12月1日前的周六加班工资被告未予支付进行举证,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前的周六加班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处虽一直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度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调整为大小礼拜制,但原、被告未就工资系打包支付、其中已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且被告处员工手册写明实行平均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劳务协议书写明如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故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周六加班情况、结合2011年6月起的考勤卡,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缺额18,955.32元。因原告认可周日加班工资已按150%支付,根据2011年6月起的考勤卡,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周日加班工资缺额501.42元。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起的工资表包含了具体组成项目,原告对签名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工资表及其组成予以采信,结合考勤卡的记录,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119.6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19,576.35元。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申请撤销,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赘述,被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96.7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金,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2012年12月1日原告仍向被告提交了请假单,说明原告亦认为当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山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19,576.35元;二、被告上海德益轻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山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996.78元;三、驳回原告张恒山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