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卫培明与黄德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培明,黄德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卫培明。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黄德棋。委托代理人:杨宏。原告卫培明诉被告黄德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培明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黄德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姚建平借款1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5%。因第三人姚建平对原告存有债务,故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形成债权转让的情形。之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5000元(从借款之日按每月3750元计算3年,其余利息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案外人姚建平借款,原告债权转让的基础不存在;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债权转让的程序不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向案外人姚建平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案外人卓嘉、卓见约到一起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否则由其承担全部15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3、债权转让书一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4、中国邮政寄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向案外人姚建平借款,且该份证据缺少出借人姓名,存在瑕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担保,与证据存在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案外人姚建平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证据4有异议,其并未收到债权转让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实际是由案外人卓嘉向姚建平等人借款并由被告等人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案外人卓嘉向案外人姚建平、王福友借款150000元,由案外人卓见与被告进行担保,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并由上述人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09年11月2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上载明“本人代借款人卓嘉归还借款1000元整,担保时效顺延二年”。2010年2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姚建平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案外人“卓嘉、卓见约到一起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若到时不能履行承诺,则由其承担全部15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向案外人姚建平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6月18日,月利率为2.5%。2012年12月30日,案外人姚建平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50000元债权的相关权利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方面:(一)案外人姚建平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原本对案外人姚建平负有担保之债,被告向案外人姚建平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并未形成真正的借贷关系,而是被告与案外人姚建平在原先的担保之债的基础上重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从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亦可以证实。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从承诺书的内容看,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生效条件为被告不能将案外人“卓嘉、卓见约到一起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现该生效条件已成就,则应由被告承担150000元的还款责任。故案外人姚建平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上未明确载明利息的承担,但从其同时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率的行为来看,其对借款利息是认可的,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3年的借款利息),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计算为108000元(150000元×2%×36个月)。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的债权转让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对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无作明确要求。根据法理及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只要达到了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就可认定为有效。虽然本案中的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但通过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过程中,被告已明知原告与案外人姚建平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此时本案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故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姚建平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棋归还原告卫培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8000元,合计25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卫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由原告卫培明承担202.5元,被告黄德棋承担2585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