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潘洪良与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伦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潘洪良,张伦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洪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伦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寿华。上诉人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洪良、张伦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潘洪良与被告张伦玮、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饶市信州区,故应将本案移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常山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及本案被上诉人张伦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上饶市信州区,因此,本案应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审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浙江省常山县范围内。本案中,被上诉人潘洪良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饶市葛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