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与赵秉洪、李厥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赵秉洪;李厥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法定代表人吴梦军,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秉洪,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李厥良,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凯文学院)与被告赵秉洪、李厥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文学院委托代理人李正、被告赵秉洪、李厥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文学院诉称:2011年7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三庆科技园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依法缴纳租金。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为我单位书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9月3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被告赵秉洪、李厥良辩称:我们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在2012年7月30日就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对所欠租金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原告租金50万元,原告起诉的598630元并没有依据。另外,赵秉洪只是李厥良的代理人,所欠租赁费与赵秉洪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凯文学院与被告赵秉洪签订三庆科技园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凯文学院所有的未予章丘市济王北路清云大道的三庆科技园内的办公楼连同厂房一并出租给被告赵秉洪,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50万元,第二年房租55万元,租金分两次付清,2011年租金分两次付清,2011年12月30日前交纳房租一半,剩余房租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2012年房租于2012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赵秉洪、李厥良于2012年7月30日为凯文学院书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到凯文学院培训基地租金50万元整,于2012年9月3日前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凯文学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凯文学院与赵秉洪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交纳期限,且有被告赵秉洪与李厥良书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凯文学院要求被告赵秉洪、李厥良支付2011年年度全部租金50万元及2012年使用至2012年9月10日的租金,但并未提供被告2012年度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的书面证据,故对原告凯文学院要求被告赵秉洪、李厥良偿付2012年年度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凯文学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经审查,为双方真实意思的合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与被告赵秉洪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赵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交付租赁场地。二、被告赵秉洪、李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租赁费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元,由原告山东凯文科技职业学院负担986元,被告赵秉洪、李厥良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栗伟昭审判员 邹本娜审判员 张 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闵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