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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行诉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明标起诉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蜀行诉初字第00005号起诉人:刘明标,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七里塘镇。2013年9月2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明标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明标诉称,其通过合肥市国土资源局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分局的相关答复获知,其承包地所属的地块已经被批准征收,并于2012年12月6日由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与合肥京商融合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地块出让。现起诉人刘明标认为,其依法承包、耕作承包地,并未收到任何补偿安置款项,对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进行出让违法,故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相关成交确认书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原承包地被征收后,起诉人与被诉出让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明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松明审判员  倪世屏审判员  解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储玲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