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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郝玉富与闫明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富,闫明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郝玉富。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明亮。原告郝玉富诉被告闫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闫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晚上20时许,原告与被告父亲闫长财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得知后携带木棍找到原告,将原告踢倒在地,并用木棍打击原告的腿部,致使原告腿部、两肘部受伤。经法院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254.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打架经过属实,原告主张我赔偿他5254.66元有异议,原告兄弟四人打我一个,原告受了伤,我也受了伤并去医院拍了片,花费了医疗费。打架的第二天,原告和他的兄弟到我家让我父亲陪着他去医院拍片,我父亲陪着原告去医院拍了片,支付了原告拍片的费用,我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晚上20时许,原告与被告的父亲闫长财因水费问题发生争吵,闫长财回家之后告诉了被告,被告一气之下手持一根拖把棍去找原告,在原告家北边找到原告之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并用脚踢原告的大腿,致使原告两肘部、腿部受伤,后被告被同村邻居拉开,被告手中持有的拖把棍被邻居夺下。事发后第二天,被告的父亲陪原告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支付了拍片费用384元,原告未住院治疗。2013年5月19日,原告到青州市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将其打伤,同日,经青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7月4日,青州市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经调查对原告作出青(风)行罚决字(2013)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7月9日青州市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告知原告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之外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30天;3、休治期间1人护理5天;4、无后续治疗费;5、休治期间的营养费人民币1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表示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及其妻子杨红美均是农民,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因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1.96元(包括被告之父支付的拍片费384元)、误工费1333.20元(30天×44.44元/天)、护理费222.20元(5天×44.44元/天)、营养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公安局轻微伤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387.3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青州市公安局鉴定文书、青州市公安局风景区派出所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争议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予以协商解决。被告年轻气盛,因此次打架事件被行政拘留三日,应认识到打架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加深双方之间的矛盾,希望被告能从中汲取教训。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对自己殴打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误工30天,原告的身份系农民,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民收入标准赔偿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上面载明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15日、8月20日,这与原告去医院检查的时间不符,且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无需花费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为4387.36元,同时,应扣除被告之父已支付的38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明亮应赔偿原告郝玉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87.36元,扣除已支付的384元,尚应支付400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玉富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