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才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590号罪犯李才,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人,初中文化,渔民,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海南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38095.57元。被告人李才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5)琼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40387.75元。死缓考验期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罪犯李才于2006年7月24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将罪犯李才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3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30年6月14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指派代表黄旭荣、黄文涛出庭提请对罪犯李才予以减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大群、叶剑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才、证人胡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李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罪犯李才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才自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33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累计表扬数10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李才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0387.75元,判决生效前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又主动赔偿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9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国丰审判员 唐 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