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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张春风与被告曹吉家、辽宁省营口市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风,曹吉家,辽宁省营口市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张春风,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新河县望腾村人。委托代理人张春荷,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粮食局家属院。系原告胞姐。被告曹吉家,男,40岁,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汤池镇卧牛石村*号。被告辽宁省营口市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责人纪纲,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风与被告曹吉家、辽宁省营口市路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吉家、辽宁省营口市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风诉称,2013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曹吉家驾驶辽H457**辽HC**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至315KM+860M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春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张春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吉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8天产生各项费用约3万元。经查被告曹吉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辽宁省营口市路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曹吉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春风负事故次要责任。2、医疗费单据4张,费用3442.94元、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案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身份。4、河北新河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工作单���、月收入和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5、冀州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1895元。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10张,费用1000元。被告曹吉家未答辩。被告辽宁省营口市路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答辩称,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依法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均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冀州市医院的医疗费没有病历档案,没有转院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即被送往冀州市医院治疗有诊断证���、CT报告单及收费单据等证据虽没有转院证明但确系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故对证据2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称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链条,能充分说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故此对证明4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称没有扣除残值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证据5效力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有异议称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在异地就医势必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应以5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曹吉家驾驶登记车主为辽宁省营口市路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辽H457**辽HC**挂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至315KM+860M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春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张春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吉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衡水市五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3442.94元。经冀州市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89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327元。另查明,被告曹吉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风的损害系被告曹吉家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89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99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以日工资90元×60日=5400元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54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以住院天数8天×日工资90元=720元为准;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此对该四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应以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95元以上共计12357.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7.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被告曹吉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