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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李学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刑一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乌龙村委会护林员,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吕云山,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及其委托辩护人吕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8月,被告人李学在担任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聘用的乌龙村委会护林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管护职责,致使其所管护辖区林木被滥伐蓄积达44.76立方米的重大损失。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学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李学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无视国家法律,作为森林管护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管护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2、被告人所管护地块有正式租赁合同,且该地块被多次转租,使被告人主观上麻痹了思想;3、被告人属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8月,被告人李学在担任昆明市盘龙区双龙街道办事处聘用的乌龙村委会护林员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管护职责,致使其所管护辖区林木被滥伐蓄积达44.76立方米的重大损失。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李学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李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无视国家法律,作为森林管护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管护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及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玩忽职守犯罪,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学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煜代理审判员 田 界代理审判员 秦冬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尤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