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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发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海,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刘发海,男,生于1978年9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宇,男,39岁,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渠县电力公司司法科科长。被告郑涛,男,生于1978年6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地址:渠县渠江镇营渠路***号。负责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琦,女,38岁,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发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宇、被告郑涛、被告财保公司负责人殷勇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海诉称,2012年12月4日11时,被告郑涛驾驶的川SR2X**号长安小客车从渠城至城北方向行经事故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发海驾驶的川S75D**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刘发海、摩托车乘车人金大海受伤。渠县交警队认定郑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发海、金大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达州市衡泰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20307×20年×0.2=81228元;2、误工费161×50=8050元;3、护理费161×100=16100元;4、伙食补助费161×50=8050元;5、营养费161×20=3220元;6、交通费760元,复印费58元;7、垫支的医疗费2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9、鉴定费800元。原告刘发海为了证明其诉称的理由成立,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身份信息。2、护理人员黄秀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黄秀系城镇居民。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郑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郑涛和财保公司质证后,对以上第1-3项证据均无异议。4、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的住病历以及入、出院病情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5天(2012.12.4-2012.12.8)。5、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入、出院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为7天(2012.12.8-2012.12.14)。6、原告在渠县东方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入、出院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在渠县东方医院住院住院治疗84天(2012.12.14-2013.3.7),出院后休治4个月,加强营养等。被告郑涛对第4-6项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于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渠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应是4天,华西医院住院天数为6天,东方医院为82天,共计92天。7、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所受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被告郑涛和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郑涛质证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财保公司负担。被告财保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应由被告郑涛负担。8、渠县电力公司城关供电所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受伤后至2013年5月14日评残期间,单位停发了相关待遇。被告郑涛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系电力公司职工,国营企业不应该停发相关待遇。9、2013年3月3日至4日的交通费418元。用以证实原告刘发海去华西医院复查时所开支的交通费用。被告郑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财保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发票是用于原告去成都治疗所支付的费用。10、2013年8月30日交通费342元及复印费58元。用以证实原告到华西医院复印病历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及复印费用。被告郑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财保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出院时就应复印病历,而没必要专程跑一趟成都去复印。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川SR2X**长安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郑涛和财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涛辨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车辆川SR2X**号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涛为了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成立,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郑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的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川SR2X**长安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郑涛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郑涛肇事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是除了残疾赔偿金以外原告刘发海的其他各项要求都偏高,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被告郑涛承担。被告财保公司为了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成立,举出了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川SR2X**长安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刘发海及被告郑涛对财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为了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及休治期间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在其工作单位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体渠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城关供电所,调取了原告刘发海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收入情况,该单位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收入工资1309.9元,安装补助1500元(30×50);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收入工资104790.2元(1309.9×8);2013年8月收入工资1309.9元,补助1500元(30×50)。减少收入为12000元(1500×8)。原告刘发海、被告郑涛和财保公司对此证明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第1、2、3、7、11项证据,被告郑涛和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5、6项证据,被告郑涛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第8项证据,虽然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与本院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9、10项证据,被告财保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费用是为了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收集证据所必需的开支,该项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郑涛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郑涛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另查明,川SR2X**号长安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最高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商业保险(其中: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4日11时,被告郑涛驾驶的川SR2X**号长安小客车从渠城至城北方向行经事故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发海驾驶的川S75D**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刘发海、摩托车乘车人金大海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在华西医院、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7日出院,连续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郑涛支付,诉讼中,被告郑涛对其支付的医疗费用表示不列入本案一并处理。2012年12月4日渠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发海、金大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5月14原告所受之伤经达州市衡泰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郑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财保公司承保了川SR2X**号长安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公司据此规定,并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受伤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郑涛支付,被告郑涛表示不列入本案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然是国有企业职工,但在治疗期间减少了收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财保公司称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低于其单位证明减少的收入,按原告的请求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护理人员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要求护理费理由成立,被告郑涛经本院调解后表示在财保公司赔偿外另外支付原告护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部分要求不予支持。根据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到华西医院复查和复印医历的交通费开支和复印费开支是必要的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核定为:1、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20×0.2);2、误工费8050元(50×161);3、护理费4700元(50×94);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15×94);5、营养费1410元(15×94);6、交通费760元及复印费5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为104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发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为10355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发海;二、原告刘发海的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8元,护理费2300元,合计305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郑涛支付给原告刘发海;三、驳回原告刘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被告郑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