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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夏振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夏振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47号云湖大厦。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振勇,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南京分行)诉被告夏振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10月至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2月20日,欠广发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42323.77元、利息5888.97元和账户管理费1187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2323.77元、利息5888.97元和账户管理费11875元,继续支付2013年2月20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账户管理费;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9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振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广发南京分行与夏振勇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夏振勇向广发南京分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年利率为7.315%,合同期内如有调整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账户管理费按照贷款初始金额乘以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如夏振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广发南京分行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夏振勇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由于夏振勇违约,导致广发南京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夏振勇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南京分行按约向夏振勇发放了贷款,而夏振勇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10月至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2月20日,夏振勇欠广发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42323.77元、利息5888.97元和账户管理费11875元。另查明,广发南京分行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杨勤春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792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夏振勇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广发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夏振勇,而夏振勇未按约偿还广发南京分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广发南京分行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夏振勇偿还借款本金242323.77元、利息5888.97元和账户管理费11875元,继续支付2013年2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于夏振勇违约,导致广发南京分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夏振勇负担。本案中,由于夏振勇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广发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922元。故广发南京分行主张夏振勇承担律师费79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夏振勇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夏振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42323.77元、利息5888.97元和账户管理费11875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账户管理费(按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三、被告夏振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792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于 璐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