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山东省潍坊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经一路天桥南头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地点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