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平建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平建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平建珍。委托代理人:邵新林。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平建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平建珍的委托代理人邵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纳路408弄18-04幢6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467846元,其中首付款1047846元,余款242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行慈溪支行贷款支付,原告作为其阶段性贷款担保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之规定,如被告在原告担保期内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5%比例的违约金。因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支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导致原告向中国银行慈溪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所付房款3467846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1976333.37元、利息、罚息55226.32元、诉讼费11415元后,剩余部分返还被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339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总房价款扣除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被告就房屋买卖所达成的相关合同约定;2.房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房款支付情况,本案合同约定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就部分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4.催收贷款通知书及邮件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支付银行贷款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支付银行贷款,法院判决原告需代其还款;6.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还款账户开户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宁波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纳路408弄18-04幢62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总价款计3467846元,其中首付款1047846元,剩余款项24200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贷款支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义务,同时,被告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提供抵押;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在原告担保期内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30日内,被告仍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5%比例的违约金。2011年12月1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人为原告。自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项。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4月8日已连续三期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督促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至今仍未还款。2013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2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建珍、傅国欢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贷款本金1976333.37元,支付利息25293.90元、罚息2265.1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3892.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平建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平建珍追偿;案件受理费11415元由原告、平建珍、傅国欢共同负担。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976333.37元、利息、罚息55226.32元。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平建珍未按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还本付息,行为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并可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而非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扣除原告相应代偿款项后,其余房款返还,被告无异议,为减轻讼累考虑,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建珍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付房款3467846元扣除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的借款本金1976333.37元、利息、罚息55226.32元、诉讼费11415元,余款1424871.31元返还给被告;二、被告平建珍向原告宁波合生锦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3392.3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折抵,原告应给付被告125147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30元,减半收取计12265元,由被告平建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严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附2: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