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郝世成与黄飞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大刚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毛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XX**重型货车,沿XXX省道行驶至245KM+200M时,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皖XX**客车追尾,致皖XX**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X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客车评估车损15500元,实际维修花去16099元,该车因修理造成的价值减损为4392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099元、车辆减损4392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600元、误工费9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3000元、交通费420元,计款26112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黄某某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被告基本信息等事实;3、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4、强制保单与商业保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5、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货损;6、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数额;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数额;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某认可1、2、4,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是停在那里,不是追尾;证据5车损不存在评估,证据6不是正规发票,证据7、8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予以认可,对证据5提出了真实性异议,认为报告未附车辆受损照片,评估偏高;认为证据6不是公司承担,对证据7,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8不应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车辆维修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价值减损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评估费为非必要费用,交通费过高,且这些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无异议,车辆维修贬值属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范围,原告请求交通费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7,本院认为无人身损害仅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合理交通费、合理误工的误工费亦应予以支持,但该两项损失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将视情酌定;综上,采信原告证据1-6,部分采信原告证据7,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下述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XX**重型货车,沿XXX省道行驶至245KM+200M时,与原告郝某某驾驶的皖XX**客车追尾,致皖XX**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X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并向该公司投保了全责20%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客车修理费、因修理造成的价值减损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分别为:15500元、4392元,该车维修实际花去16099元。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皖XX**客车维修费经评定为15500元,实际维修花去16099元,本院采纳鉴定报告评定的1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代被告黄某某赔偿10800元,被告黄某某赔偿2700元;原告替代交通工具费3000元、交通费420元,本院酌定其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为500元,造成误工本院酌定其误工5天,比照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为36837元/年÷365天/年×5天=505元,上述计款1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车辆因维修减损价值经评定为4392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600元、诉讼费用460元,系其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因保险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依法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某某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5元,车辆维修费15500元中的2000元,计款3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郝某某;二、原告郝某某车辆维修费15500元中的1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代为被告黄某某赔偿10800元,被告黄某某赔偿2700元;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因维修原告车辆减损价值4392元;四、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600元,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四项计款22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