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韩世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韩世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董事长。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德生,总经理。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术慧,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珍,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韩世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王术慧,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代表人刘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王术慧,被告韩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诉称,一、仲裁庭审中,以“第二被申请人(即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申请人(即被告)系个人提出离职的事实,故对申请人‘2012年4月6日口头向部门主管王玉和请假’的陈述予以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自2012年4月6日起便不到原告处工作,经原告核实,被告因家中有事而辞去工作,系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非原告原因,故原告为被告发放相应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6日终止,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二、被告在仲裁开庭中提交的《病假证明单》,原告并未收到。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但原告从未收到过此证明单据,且被告在病假期满亦未到原告处工作,表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原告不应为被告支付病假工资。三、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6日终止,被告应于2013年4月6日之前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主张权利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413.8元;判决原告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80元。被告韩世珍辩称,一、关于请假一事,因我在工作期间2012年4月初查出身体不适,亲自口头与“部门主管王玉和”询问请假之事如何办理,其“部门主管王玉和”告知可代办此事,无需亲自办理,并告知其相关领导已批准此事宜。该情况可与当事人王玉和当面对质。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份签订过相关《劳动合同》,但本人仅仅只填写了个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其他相关信息均不是本人亲笔签订。有关合同起止时间与终止时间恰巧与我生病时间相符,且笔迹均不符,明显看出,该《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为原告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其公司原有职员均可作证。二、关于《病假证明单》及辞职事宜。自工作即日起至公司自动解体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有关辞职事宜,包括书面、电话和口头。因自2012年4月初被告检查出身体不适需手术治疗后,曾亲自前去单位递交《病例证明单》,并亲自交到“部门主管王玉和”手中,称后续将《病例证明单》提交部门领导,并再次告知因身体暂未康复,需在家暂时休养一段时间,“部门主管王玉和”再次口头告知,无需担心,会传达于相关领导。与“部门主管王玉和”谈话期间并未谈到辞职一中,如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辞职事宜称被告在2012年4月6日辞职的话,按照公司规定就应不再发放当月工资费用,但被告仍然发放了当月工资费用,银行工资清单可证明此事。原告未曾提供辞职报告及相关辞职证明,被告也未曾签订过任何有关辞职类文件。另,前期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诉讼材料中,还查出其于2012年4月10日原告发放给被告的生日福利费用,如按照公司辞职的相关规定,此项福利也不再次发放,当时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张媛,原告委托的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华、王术慧亲眼见证。此证为真实有效,无可伪造。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原告前期提供的请求三中明确说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6日终止,但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阐述的时间明显不符,证据无效,并不履行法律保护义务。被告向仲裁提出调解时效,应按照原告自动解体日计算,至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提出调解时效为在有效期内。四、关于社会保险费未缴纳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明文规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合同签订日起至终止,原告一次也未给被告缴纳过任何保险费用。但被告顾及到以后的生活保障,自行缴纳了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此项不为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相关要求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原告也完全需按照《劳动合同》执行,并应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另: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证词,弄虚作假,均有伪造行为,欺骗被告及仲裁委员会,极其性质恶劣,应得到法律的制裁和调查。因此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413.8元;判决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80元;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从工作即日起至停止工作日(公司自动解体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251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韩世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760元∕月。被告韩世珍于2012年4月14日因病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0日出院。2012年4月20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单,建议被告韩世珍自2012年4月21日起全日休息三十天。此后,被告韩世珍未再到原告单位工作,工资发放至2012年4月5日。2013年5月15日被告韩世珍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1413.8元;二、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58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系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每月124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医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韩世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08年4月1日建立,至2012年4月30日终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患有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势消失时终止。本案中被告韩世珍于2012年4月14日因病住院治疗,2012年4月20日出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单,建议被告韩世珍自2012年4月21日起全日休息三十天。因此,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韩世珍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延续至2012年5月20日终止。两原告主张被告韩世珍系个人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有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被告韩世珍支付至2012年4月5日,两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韩世珍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20日至的病假工资1413.89元(1240元÷21.75天×31天×80%),仲裁认定为1413.8元,被告韩世珍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韩世珍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20日终止,两原告未举证证明是被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两原告应当向被告韩世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两原告应支付被告韩世珍四个半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因被告韩世珍的工资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济补偿应按1240元/月计算,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580元(1240元×4.5个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韩世珍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20日终止,被告韩世珍于2013年5月15日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韩世珍要求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韩世珍经济补偿金5580元。二、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韩世珍病假工资1413.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大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